113年度補字第2974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55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分配之債權次序1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8,458元、債權次序5清償債務債權99萬2,144元,及債權次序6程序費用7元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計算式:次序1(18,458×分配比率100%=18,458)+次序5(10,511,104×分配比率2.2893%=992,144)+次序6(269×分配比率2.6022%=7)】。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參以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普通債權可受分配金額合計為85萬8,558元(計算式:85萬8,555元+3元=85萬8,558元),又如附表所示依變更後之分配表原告可受分配金額為186萬9,167元。從而,原告因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01萬609元(計算式:186萬9,167元-85萬8,558元=101萬60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萬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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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剔除債權次序1後,執行所得扣除 優先債權尚餘186萬9,167可供分配(計算式:264萬2,913元-77萬3,746元=186萬9,167元)。 2.剔除債權次序5、次序6後,僅剩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原告就可供分配金額得全部受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