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75號
原 告 陳昭佩
陳昭冠
陳南晋
陳西達
陳北通
陳德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
繼承人
公同共有;㈡
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自
上開地號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經濟上目的同一,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607⑴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9,187,000元(計算式:面積4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27,000元/平方公尺=109,1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