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979號
原 告 唐淑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240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並再加計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核算違約金885元、59,290元,共計1,442,160元(計算式:1,380,985元+1,000元+885元+59,290元=1,442,16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