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創價值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孝寬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47,210元、備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0,000元,備位請求之金額高於先位請求,應以備位請求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逾期不繳或未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僅為訴訟標的金額之補字案件,不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