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林文儀
被 告 誠真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買賣
標的物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非以該
買賣契約價金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60號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名稱【誠美拾光】編號A2棟第3樓房屋及其基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5號停車位之預售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所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之交易價格為19,220,000元,雖據原告起訴時已相隔逾一年,
惟考量
上開價格與系爭房地相同建案之其他棟別相似樓層於113年1月間之價格相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