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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鐘惠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萬9,605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23萬9,605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0年4月13日
110年7月19日
(20+98/365)
20%
162萬1,479.45元
2
利息
4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12月15日
(3+149/365)
16%
21萬8,126.03元
小計
183萬9,605.48元
合計
223萬9,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