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15號
原 告 鐘惠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3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票字第20788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孝字第4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原告
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5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3萬9,60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23萬9,605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9,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