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高志舜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曹如玉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675元(含本金1,427,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5日止之利息254,599元,及15,076元,合計1,696,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納15,355元,尚應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