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73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