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文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
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30日)之金額。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634元(詳如附表編號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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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確認被告所執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7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
| 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向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給付376,807元,及其中本金158,601元自96年9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按月依千分之5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
| 本金:376,807元 利息:389,563元 違約金:369,264元 合計:1,135,6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