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振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萬9754元【計算式:本金500萬元+111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86萬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