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劉錦華
曾奎銘
江蓓蓓
李秉峰
鄭志偉
顏雪芳
陳燕華
江月凡
許宜菁 (待原告查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舟至少美金241,787.29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美金241,787.29元,折合新臺幣(下同)7,640,478元(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1.6:1,計算式:美金241,787.29*31.6=新臺幣7,64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73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