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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吳妙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吳玲薰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該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查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應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將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應依系爭土地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兩者加總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陳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及證明,今原告並未提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訴之聲明
第一項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建物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
第二項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江月娟,限制範圍:8分之2,110年4月28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坐落其上同段3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上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10年4月27日中松字第0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吳江月娟,限制範圍:8分之2,110年4月28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吳玲薰,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登記予以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