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許良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杜朱云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原告前開先備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或取得該不動產買賣價值,即均係獲取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之價值;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呈附卷之110年8月24日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
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職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