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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張宜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月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0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第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下同系爭分配表),被告全部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剃除,並改分配予原告。因原告於更正系爭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被告所受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26,77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6,7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