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龑展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百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萬6207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111年11月2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5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10萬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0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