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吳英豪 送達處所:臺北南陽○○○000○○○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不同級距之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