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
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20萬8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4萬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
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共同繳納6萬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