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林貴美
黃宏仁律師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訴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2,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4萬2,3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