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李文宇
被 告 賴亮君
李文堅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房屋完工於民國74年3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層數為12層,主建物面積49.3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4.11平方公尺,合計53.43平方公尺,有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81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
可憑。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元,則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3,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