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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      告  鑫通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7,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780萬元、差額保證金2,20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1,784萬8,000元(計算式:178,000,000+17,800,000+22,048,000=217,84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萬9,4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