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唐玉芳
被 告 蔡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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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82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原告
起訴狀誤載為113年2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
所載次序2、4被告蔡文亮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680萬680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原告主張,蔡文亮遭剔除之分配金額將全部改分配予僅存之債權人即原告,則原告於更正原分配表後所獲得之利益,即為700萬6802元(計算式:20萬元+680萬6802元=700萬68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00萬68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之,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