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及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盧明德、王鐘毅、王鐘瑩、杜秀松、杜光富、杜添壽、張雅萍、張雅菁、張純明、方宏元、楊適謙、楊勝雄、楊秀全、楊秀夫、楊詠盛、楊竣皓、張益宗(下稱原告盧明德等17人);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新臺幣(下同)5,182,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853,084元;㈣被告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盧明德等17人56,093元;㈤被告寰邦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金名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名城公司);㈥被告寰邦公司應遷出系爭3樓房屋之登記;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622,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147,016元;㈨被告應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系爭3樓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9,667元;㈩被告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寰邦公司遷出系爭3樓房屋登記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金名城公司50,000元;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原告盧明德等17人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系爭1樓及2樓房屋、原告金名城公司聲明第五項請求遷讓系爭3樓房屋部分,系爭1樓至3樓房屋建築完成於67年8月10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各層面積各為437.75平方公尺、569.27平方公尺、569.27平方公尺,有系爭1樓至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
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1樓至3樓房屋之建物現值各為7,376,364元、9,592,560元、9,592,560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
可憑,則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968,924元【計算式:7,376,364元+9,592,560元=16,968,924元】、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592,560元。又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09,137元【計算式:5,182,417元+853,084元×(2+13/30)月+56,093元×74日=11,409,137元】、第七項至第十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4,652元【計算式:622,726元+147,016元×(2+8/30)月+9,667元×69日+50,000元×(1+19/30)月=1,704,652元】。另聲明第六項請求遷出登記部分,為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
人格權或
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78,061元【計算式:16,968,924元+11,409,137元=28,378,06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1,744元,原告盧明德等17人應如數繳納;另本件聲明第五項至第十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47,212元【計算式:9,592,560元+1,650,000元+1,704,652元=12,947,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960元,原告金名城公司應如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