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廖錦輝
被 告 李光芳
李政忠
李政典
李政坤
李政宜
李婉如
李雪如
李章弘
鄒雪梅
廖勝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72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起訴聲明:「准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088元,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為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係2層獨棟建物(第2層頂樓部分未經登記),面積為226.62平方公尺(含第2層頂樓75.54平方公尺),約68.5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之透天厝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1,369,001元(其中第3、4筆資料因面積與
本件相差甚大,故未予計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
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為2,010,965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369,001元×系爭不動產面積68.55坪×原告權利範圍3/140=2,010,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