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本金新臺幣(下同)6,973萬元,及依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附加利息1,743萬2,500元,
暨其中6,793萬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
等情。是本件應將
上開本金6,973萬元及起訴前一日已到期之利息1,743萬2,500元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6萬2,500元(即6,973萬元+1,743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9,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