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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名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亨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被      告  趙傳元
            徐啟輝
            徐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趙傳元、徐啟輝應將如附件1所示印文之「名和投資有限公司」印鑑章1枚及如附件4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正本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趙傳元、徐慧琪應將如附件2-1所列之物件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如附件3所示印文之「趙傳亨」印鑑章1枚返還予原告趙傳亨。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2人因返還如附件1、3所示之印章及如附件2-1、4所示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2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