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得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林長福
            吳菊英
            林怡廷
            林思廷
            林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之本金為129萬1,500元、起訴前(即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之利息為15萬0,518元【計算式:1,291,500元×5%×(2+40/365+81/366)年=150,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018元(計算式:1,291,500元+150,518元=1,442,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