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劉芳每
追加 原告 劉貴元
共 同
被 告 劉祝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追加先位聲明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前開先、備聲明之經濟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則原告就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又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面積為121.62平方公尺(計算式:39.82平方公尺+40.90平方公尺+40.90平方公尺=121.6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近之透天厝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27萬8,225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383萬7,725元(計算式:278,225元×121.62平方公尺=33,837,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3萬7,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9,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6萬9,576元,尚應補繳4萬0,21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