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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所生實體上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對債務人李淑惠因清償債務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債)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80476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5855號債權憑證,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李淑惠強制執行所欠款項,均因李淑惠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受償。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已共同繼承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6)及其上1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且未辦理分割登記而仍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顯見李淑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在遺產分割前尚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規定,本於李淑惠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李淑惠提起訴訟,請求就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李日輝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三、查原告所提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325元。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進行分割,並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由上可知,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應對李日輝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李日輝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李淑惠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李日輝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及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129地號(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130地號(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等四筆土地(下分稱552地號、128地號、129地號、1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現金40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3年7月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9007號函送李日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其中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四筆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是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或基準。另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如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亦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所載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公告實價登錄資料相互核對後,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五層,於73年6月29日建築完成後至113年4月1日起訴時之屋齡約39年9月,總面積84.83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2.9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7.85平方公尺+三興段三小段1577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3.994平方公尺(20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3.994平方公尺)=84.834平方公尺】,約25.66坪(計算式:84.834平方公尺×0.3025=25.66坪,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審酌近期內與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鄰近區域中,與該不動產相關條件最為相似、兩者實價登錄價格應趨近或相當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5樓建物,其連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11)於112年12月24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坪60萬5,398元,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為1,553萬4,513元(計算式:每坪交易單價約60萬5,398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25.66坪=1,553萬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憑此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㈡就系爭四筆土地部分,其當期即113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552地號土地為650元,128、129、130地號土地均為2,800元,客觀價額合計63萬5,580元【計算式:1萬0,154元(552地號土地,650元×140.6平方公尺×3/27,元以下四捨五入)+21萬3,625元(128地號土地,2,800元×1525.89平方公尺×4/80,元以下四捨五入)+23萬9,849元(129地號土地,2,800元×3426.42平方公尺×6/240,元以下四捨五入)+17萬1,952元(130地號土地,2,800元×2456.45平方公尺×4/160,元以下四捨五入)=63萬5,580元】,亦可參考據以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起訴時李日輝所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共1,657萬0,093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價額1,553萬4,513元+系爭四筆土地價額63萬5,580元+現金金額40萬元=1,657萬0,093元),按李淑惠所佔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代位其請求變價分割繼承遺產所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414萬2,523元(計算式:1,657萬0,093元×1/4=414萬2,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14萬2,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085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2萬3,760元(4萬2,085元-1萬8,325元=2萬3,7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