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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明欽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曾學立律師
被      告  斗山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特別股轉換普通股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民國111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發行之特別股100萬股轉換為普通股300萬股之行為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之價值為準,又原告公司發行之特別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0元,故原告公司100萬股特別股股份之價值為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