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鄭昕藍
被 告 采月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立承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㈠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500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一)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
所有權狀記載,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9月1日,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萬881元(計算式:117萬2,012元+232萬5,178元+311萬3,691元=661萬881元)。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二)第㈡項聲明部分:
1.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萬7,500元部分:此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7,500元。
2.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3年4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500元部分:此部分當中
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年4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同年月8日止,計8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元【計算式:2萬2,500元÷30天×8天=7萬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與上開51萬7,500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2,500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13萬4,381元(計算式:661萬881元+51萬7,500元+6,000元=713萬4,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