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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8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0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與被告間有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存在其具體原因事實為何,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使本院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倘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為本件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亦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之事項,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應補正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三、倘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為本件請求,另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