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請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收受前開裁定,尚未補正
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再查原告起訴時書狀分別載有「賠償原告貳仟萬元」、「補償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8萬80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