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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洪文聰  
被      告  陳俊福  
訴訟代理人  陳瑞君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份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1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萬2,450元(計算式:28.2×189,000元×1/4=1,332,45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萬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份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8.2
原告:1/4
被告陳俊福:1/4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4
被告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