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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28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0,8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又萱未經伊授權而蓋印其上,伊所創作之歌曲著作因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已生重大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再細觀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認原告並無依系爭契約將其所創作之歌曲著作為技術出資之義務,可見原告因本件訴訟所獲利益實為保有系爭契約附件所示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之著作權。復觀諸原告提出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著作權鑑價報告書所載,可認系爭歌曲著作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28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86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