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18號
原 告 高文昌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分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及參與
被告公司經營,卻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相互競合,又原告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