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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顧問服務契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好事搭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柏安 



被      告  國際青年商會中華民國總會桃園市中壢國際青年商
            會     
法定代理人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契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服務契約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萬7,832元【計算式:110萬元+2萬7,832=112萬7,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A)
起始日
(年/月/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B)
週年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年/月/日)
利息
110萬元
112/10/16
(77/365+108/366)
5%

2萬7,832元
113/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