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陳柏青
被 告 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與
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新村順一郎間請求返還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或被告新村順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請求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將如附件二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
惟原告請求被告新村畜產國際有限公司將附件二之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65萬元(即20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