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劉建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可知。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及頂樓加蓋建物(其中頂樓加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上開房屋與建物合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
兩造間訂有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117年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違約轉租他人,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443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計有4個月租金未付,扣除押租金1萬6,000元後,計欠繳租金1萬6,000元,加計被告欠繳水電費7,422元,合計2萬3,422元(原告誤載為1萬9,048元)。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租金及原告代繳水電費之利息,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代墊水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列
被告住所地雖
在本院轄區,惟原告就
遷讓房屋部分既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
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揆之
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租金、代墊水電費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說明,因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故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