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櫻桃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即 被 告 光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53萬2,000元,又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關於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為
26萬2,04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4,046元(計算式:453萬2,000元+26萬2,046元=479萬4,0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5,946元,尚應補繳2,574元。 ㈡又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2,000元,及其中452萬4,000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餘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萬4,046元,業如前述,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萬6,4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