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曾士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回復原狀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新竹巨城
分公司(下稱
巨城分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署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
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水電費,並於交還場地時將自行裝設之設備、水電、裝潢回復原狀,清空並拆除至RC面。
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尚積欠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萬6,814元,且未將系爭租賃物清空並拆除至RC面,由原告花費295萬0,509元代為回復原狀;
嗣經原告於112年5月4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31日催告履約,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乃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第3.2款約定,沒收被告前已給付之保證金17萬9,170元,以清償水電費及部分回復原狀費用,並訴請被告給付剩餘之回復原狀費用286萬8,153元。
爰擇一依㈠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4條4項第4.1款、第4.3款、第4.4款等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㈡民法第179條、㈢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本合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被告)自行裝設之設備、水電、裝潢,乙方於交還場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清空並拆除至RC面;於本合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時,乙方應立即遷離,將租賃
標的物依第7條第(2)項回復原狀返還甲方(原告巨城分公司);乙方遷離後留存於租賃標的物之所有物品,乙方同意拋棄該物品之
所有權,由甲方留置使用或為其他之處分,因此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逾期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時,乙方同意甲方得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開鎖、換鎖、打包裝箱、移除、騰空等一切措施,重新進駐占有該租賃標的物及出租他人,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租賃標的物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並不得對甲方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或刑事訴追,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4.1款本文、第4.3款、第4.4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期,然被告積欠原告水電費9萬6,814元,且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清空並拆除至RC面,致原告代為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95萬0,509萬元,經以被告預納之保證金扣除全數水電費及部分回復原狀費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86萬8,153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弘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施工照片、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繳款單、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74、123至137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致原告受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8,153元,為有理由。㈢、次按如乙方(被告)遲延給付本合約之任何款項,甲方(原告巨城分公司)得依年利率5%按日計罰乙方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全數清償積欠款項之日止所產生之遲延利息;雙方同意依本合約所為之通知,應向本合約所載之地址為之,任一方之地址有變動者,應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對方,若因故通知無法送達者,以向該地址以附回執之方式寄送書面通知日,視為已送達,系爭租約第3條第5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在系爭租約上所留地址,以存證信函限被告於3日內清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及遲延利息乙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回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此揭約定應自同年8月4日起給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4.1款本文、第4.3款、第4.4款約定及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6萬8,153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述約定及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執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