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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杜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0日為91年度票字第14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換發為92年度執字第9394號債權憑證(下稱92年債權憑證)。被告於93年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93年度執字第2968號債權憑證(下稱93年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2年間以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被告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至98年間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因93年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92年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3年至112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達10次,因而持續中斷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被告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核發92年債權憑證。
  ㈢被告曾執92年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無結果,經花蓮地院於93年5月17日核發93年債權憑證。
 ㈣依93年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曾於98年、100年、103年、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被告於112年間以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聲請事項略以:「1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止起至110年7月20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取得花蓮地院於93年5月17日核發之93年債權債證,直至98年間始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因被告於93年5月17日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見解計算3年時效期間至96年5月1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98年間方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原告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且從權利,亦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如兩造主張欄所示,惟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繼續執行紀錄,但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利息請求權已於96年5月17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5月18日後各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見解,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93年債權憑證成立後,已有時效消滅之消滅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事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