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杜娟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
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1年4月10日為91年度票字第149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換發為92年度執字第9394號
債權憑證(下稱92年
債權憑證)。被告
嗣於93年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93年度執字第2968號債權憑證
(下稱93年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2年間以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被告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至98年間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時效
期間,原告自得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且從權利應隨主權利
罹於時效,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因93年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取得92年債權憑證後,分別於93年至112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達10次,因而持續中斷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時效,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曾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㈡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3月21日核發92年債權憑證。
㈢被告曾執92年債權憑證對原告執行無結果,經花蓮地院於93年5月17日核發93年債權憑證。
㈣依93年債權憑證所示,被告曾於98年、100年、103年、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被告於112年間以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之聲請事項
略以:「1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止起至110年7月20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㈠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取得花蓮地院於93年5月17日核發之93年債權債證,直至98年間始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已如前述(參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因被告於93年5月17日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見解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6年5月17日止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98年間方再次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顯逾時效期間,原告本件主張之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且從權利,亦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民法第146條規定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如兩造主張欄所示,惟按債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即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得93年債權憑證後固有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繼續執行紀錄,但被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利息請求權已於96年5月17日時效完成,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5月18日後各該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見解,已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㈢綜上,93年債權憑證成立後,已有時效消滅之消滅被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事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