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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透過訴外人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志恒持訴外人林益成簽署之讓渡書購買中古鑽堡機200型號鑽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具),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即被告李怡婷開設於臺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3月14日、6月9日,分別匯款130萬元、130萬元至李怡婷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278萬元。訴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等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是劉志恒、李怡婷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吿受有278萬元損害,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與劉志恒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機具原係明郁公司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具,明郁公司購得系爭機具後,將之委由劉志恒所經營永盛公司整修,整修完成後,永盛公司將系爭機具交付明郁公司。其後有自稱林先生之人與劉志恒聯繫,表示伊業已透過明郁公司股東劉嘉煌購得系爭機具,且擬轉售,請劉志恒協助尋找買家,逢原吿公司之人員盧登豪與劉志恒聯繫,聲稱原吿有購買中古鑽堡機之需求,請求協助尋覓欲出售中古鑽堡機之賣家,茲因雙方有買賣中古鑽堡機之需求,劉志恒遂居中牽線協助完成買賣事宜,未曾直接與原吿公司法定代理人接洽,劉志恒或永盛公司並賣方。
(二)被告否認有原吿所稱詐欺之舉,原吿自應就其所稱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機具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永盛公司未曾向裕成工程行買受系爭機具,更遑論如原吿所稱將系爭機具轉賣給原吿,實則系爭機具乃係由林益成代表裕成工程行出具讓渡書讓渡予原告,劉志恒僅係居中牽線,買賣價金匯入李怡婷帳戶僅係代收,價金已交付林益成收受,劉志恒、李怡婷均非系爭機具之出賣人。且原告曾發函主張系爭機具之出賣人為永盛公司,竟在本件主張出賣人為劉志恒,並撤銷其與劉志恒所為就系爭機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推斷,明郁公司應係以售後買回方式辦理融資借款,還款期限係至112年3月16日止。觀諸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0日所出具之讓渡書合理推斷,裕成工程行係在上開期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及占有,並出具讓渡書尋求買方,實不能排除在前揭分期付款契約期限屆至前,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即已發生變動,徒憑上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無從證明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且明郁公司因積欠系爭機具買賣應支付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200萬元,於110年12月間遭和潤公司持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面額630萬元本票,就其中200萬元對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該本票裁定相對人分別為明郁公司、黃中孚、王雅茹及黃國鈞,亦與分期付款契約書上之乙方明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黃中孚、王雅茹、黃國鈞均相同,據此益明,明郁公司並未完全履行分期付款契約,遭和潤公司就其所持有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明郁公司另積欠其他債權人高達數仟萬元債務,有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判決可證。準此,明郁公司既無力履行分期付款約定,且對外積欠鉅額債務,顯見該公司營運已遭遇困難,且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故無從排除明郁公司早已將系爭機具出售變現或將系爭機具移轉給債權人抵債等可能性。
(四)另明郁公司已於111年1月28辦理解散登記,且對外已積欠高達數仟萬元債務,衡情明郁公司應無力持續雇用員工,故高晨鈞於112年4年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其是否為明郁公司之員工,非無疑義。再者,高晨鈞是否持有明郁公司之授權書,是否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均非無疑。退步言,縱令高晨鈞有代表明郁公司之權,然而前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吿曾將系爭機具出售給和潤公司並買回。但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尚無從據以證明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前往取走系爭機具時,明郁公司仍為系爭機具之合法所有權人。揆諸上陳,徒憑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切結書,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機具於112年4月13日仍為明郁公司所有,且明郁公司有權自原吿手中取走系爭機具。是原吿任由高晨鈞取走系爭機具,再指摘被告涉嫌詐欺,顯乏所據。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27日,透過永盛公司負責人劉志恒購買系爭機具,共匯款278萬元至劉志恒配偶李怡婷前開臺北松山郵局帳戶、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機具與劉志恒間有買買關係,系爭機具於112年4月13日,經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持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等文件,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並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劉志恒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裕成工程行(林益成)今將自己所有之200型鑽堡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元整當日銀貨兩訖行無短欠所賣之台端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立證為具。立讓渡書人:裕成工程行(林益成)…」有該讓渡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上開讓渡書之記載,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機具。另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永盛公司、李怡婷,指稱:「…系爭機具為贓物,並係由裕成工程行於110年8月1日出賣系爭機具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轉賣本公司…」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主張出賣人為永盛公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與劉志恒間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向裕成工程行(林益成)購買系爭機具,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會匯入劉志恒之配偶即李怡婷前開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依前開規定,李怡婷自屬有受領權人。原告主張劉志恒、李怡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云云,亦不足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吿就本件買賣系爭機具糾紛,另案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證人劉嘉煌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證稱:伊之前在明郁公司工作,有認識劉志恒,明郁公司在110年12月倒閉且有欠伊金錢,老闆跑路,很多黑道、地下錢莊都來找,伊趕快將明郁公司機器先拉走,因為伊是負責管理機器,後來將機器賣給一位林先生,賣他260萬元,伊與林先生是以電話聯絡,講好價錢,跟他說機器在哪,林先生用現金付款,他自己叫車把機器拖走,當時機器在花蓮,賣的錢用來清償明郁公司積欠之債務,劉志恒有來找伊確認林先生的機器來源,伊向劉志恒說有賣給林先生,後來機器怎麼賣給衍創公司(即本件原告)伊不知道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是依證人劉嘉煌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機具係由證人劉嘉煌出售給一位林先生,並收受林先生交付之買賣價金260萬元,林先生經由劉志恒轉賣系爭機具時,劉志恒曾向證人劉嘉煌查證系爭機具之來源,難認劉志恒有詐騙原告之故意。
 3、再查,明郁公司先前曾對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占告訴,指稱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及YS-200型S2油壓式鑽機(即本件系爭機具)各一台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郁公司代表人聯繫無著,始將明郁公司機具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劉嘉煌之債務,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足認證人劉嘉煌係為為處理明郁公司債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所有系爭機具一事。
 4、末查,劉志恒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件中辯稱:伊有居間介紹衍創公司買一台鑽機,是賣方請伊幫忙找買家,賣方是林先生,用電話跟伊聯絡,林先生說他向劉嘉煌買了本案鑽機,要再轉賣,伊有向劉嘉煌確認過確實有賣機具給林先生,所以才相信,價金合計278萬元,其中18萬元是伊代覓廠商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200萬元匯款至林先生指定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彭婉萍帳戶,另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林先生指定之收款人等語。另證人彭婉萍在該案件中證稱:其帳戶借予同居人黃文熙使用等情。證人黃文熙亦在該案件證稱:林益成經伊介紹向劉嘉煌買鑽機,後來劉志恒打電話給伊說林益成要把機器賣給他,劉志恒說希望把錢匯給伊,由伊轉交給林益成,伊有拿現金給林益成,林益成是開鑽機的師傅,但伊與林益成已多年未聯絡,現已找不到等語,有該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此與被告所提出曾於111年3月15日、111年5月25日,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彭婉萍開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帳戶之匯款單兩紙相符(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證人彭婉萍、黃文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已將原告交付之價金轉交予林益成等語,尚屬可取。
 5、另原告主張明郁公司之受僱人高晨鈞於112年4月13日,持有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主張明郁公司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將系爭機具從新北市八里區拖走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明郁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訂購契約書,充其量僅得證明明郁公司曾向和潤公司購買系爭機具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明郁公司現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至原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立書人高晨鈞係明郁工程有限公司受雇人,因發現引擎號碼0000000之YS200型鑽堡機位於中央吊車廠內(八里區頂罟一路),現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權利,自行拖離現場,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高晨鈞為明郁公司之受僱人,更否認明郁公司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參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對劉志恒、李怡婷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故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使原告受有278萬元之損失,尚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