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湛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展圓烘焙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於遠東百貨竹北店設櫃銷售肉桂捲,邀請原告在該櫃位沖製咖啡、飲品,
兩造並於110年12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於櫃上銷售原告相關產品之營業額,自第二年起除其中13%為遠東百貨竹北店抽成外,其餘87%為原告營業收入。
詎被告未支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告營業收入,
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54,057元。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4,0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