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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國103年司執字第1401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證包含:㈠中院96年度票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下稱1720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㈡中院96年度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下稱1721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㈢中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7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票據債權時效為3年,1720本票裁定之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4月14日,1720本票裁定於96年1月30日確定,被告於98年、101年聲請強制執行,固無罹於3年時效之情況。被告遲至107年再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其後被告於109年、112年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所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因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之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經營之訴外人鉅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茂公司)前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由原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逾期未還款,經被告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復於100年間檢附授信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借據、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向中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1720、1721本票裁定之時效固為3年,但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時效應為15年,被告已於103年、107年、109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3、61、86-87頁):
 ㈠1720本票裁定所示之3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4年4月14日,無到期日
 ㈡1721本票裁定所示之1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3年9月22日,無到期日。
 ㈢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前向被告為借貸,因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有簽發本票,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被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1720、1721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出自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向被告所為同一筆借貸。
 ㈣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一、債務人(:即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8萬7202元,及其中之:⑴30萬7062元自96年9月20日起,⑵114萬70元及114萬70元,均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9%⑵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⑴自96年10月21日起,⑵自96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㈤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被告於103年間取得之系爭債證,依系爭債證所示,執行名義名稱為:⒈1720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39號債權憑證換發)(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號債權憑證換發)。⒉1721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40號債權憑證換發)(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5號債權憑證換發)。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系爭債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2次)聲請強制執行。
 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強制執行,請求事項略以:「一、債務人(按:即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8萬7202元,及其中之:⑴30萬7062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14萬70元及114萬70元均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1720、1721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2人本件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異議事由,亦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是若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前向被告借貸,因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有簽發本票,本票均無載到期日,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被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依上開規定,被告根據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簽發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效期間為3年;被告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㈢被告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並以1720、1721本票裁定換發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39、11540號債權憑證、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12235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於取得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逾3年時效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取得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12235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3年取得系爭債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直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於事實層面主張,即有違誤,無從逕取。況被告於100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復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2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並已於上開時點,因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包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無論系爭債證或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2人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之消滅事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