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林長炳
林樹梅
共 同
黃正煌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民國103年司執字第14011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3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債證包含:㈠中院96年度票字第1720號民事
裁定(下稱1720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㈡中院96年度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下稱1721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㈢中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738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票據債權時效為3年,1720本票裁定之本票之
發票日為94年4月14日,1720本票裁定於96年1月30日確定,被告於98年、101年聲請強制執行,固無罹於3年時效之情況。
惟被告遲至107年再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其後被告於109年、112年及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另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所請求超過5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因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
抗辯之消滅事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經營之訴外人鉅茂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茂公司)前於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由原告2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
嗣因逾期未還款,經被告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被告
復於100年間檢附授信約定書、授信合約書、借據、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書等文件向中院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在案。1720、1721本票裁定之時效固為3年,但系爭支付命令係依消費
借貸關係為請求,時效應為15年,被告已於103年、107年、109年、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依法
中斷時效,並無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3、61、86-87頁):
㈠1720本票裁定所示之3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4年4月14日,無到
期日。
㈡1721本票裁定所示之1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3年9月22日,無到期日。
㈢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前向被告為借貸,因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有簽發本票,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被告
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1720、1721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出自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向被告所為同一筆借貸。
㈣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為:「一、債務人(
按:即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58萬7202元,及其中之:⑴30萬7062元自96年9月20日起,⑵114萬70元及114萬70元,均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⑴
按年息9%⑵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
暨⑴自96年10月21日起,⑵自96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㈤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為被告於103年間取得之系爭債證,依系爭債證所示,執行名義名稱為:⒈1720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39號
債權憑證換發)(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號債權憑證換發)。⒉1721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40號債權憑證換發)(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5號債權憑證換發)。⒊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依系爭債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2次)聲請強制執行。
㈥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持系爭債證向本院聲請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強制執行,請求事項
略以:「一、債務人(按:即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8萬7202元,及其中之:⑴30萬7062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114萬70元及114萬70元均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1720、1721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2人本件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
」異議事由,亦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是若原告2人起訴主張之時效抗辯
係屬有據,本院自得據以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前向被告借貸,因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有簽發本票,本票均無載到期日,被告先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被告嗣後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系爭支付命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依上開規定,被告根據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簽發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時效
期間為3年;被告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
㈢被告取得1720、1721本票裁定,並以1720、1721本票裁定換發中院98年度執辰字第11539、11540號債權憑證、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12235號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2人固主張被告於取得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逾3年時效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被告於取得中院101年度司執辰字第12234、12235號債權憑證後,復於103年取得系爭債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
非直至107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2人於事實層面主張,即有違誤,無從逕取。況被告於100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先於103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復持系爭債證,於107年、109年(2次)、112年(2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對鉅茂公司及原告2人根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並已於上開時點,因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包括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事項亦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完全相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無論系爭債證或原始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均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2人本件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存有時效抗辯之消滅事由,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