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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林孝諺 
被      告  史弘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貳元,並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就第三十七期至第七十二期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A)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7條第1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43元,及其中本金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捨棄部分信用卡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於113年5月2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00年00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尚欠68,284元(含本金57,40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0,878元)未清償。又因銀行法已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㈡被告又於94年8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利率依原告本息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碼4.5%按日計息。詎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B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有199,808元未清償,原告並以對被告有利之簽約時生效之本息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碼4.5%(即8.7%,計算式:13.2%—4.5%=8.7%)計算遲延利息。
  ㈢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以上開各款項以最後轉呆日之翌日即98年6月23日、98年4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92元,及其中57,406元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99,808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因理財不當積欠多筆債務,先前已於103年間委請律師向法院辦理更生程序,並依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全部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原告對其之債權已視為消滅。又其辦理更生程序時,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債權人清冊)該時原告主張債權顯示已正常結案,故其未將原告列進債權人名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其得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92元暨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92元暨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申報及補報債權部分: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67條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不消滅,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又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遽認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並據此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更生,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3年4月18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3年5月2日前向彰化地院申報債權,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3年5月22日前向彰化地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經揭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之公告欄,被告並經彰化地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自陳其已履行上開更生方案完畢(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主張其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原告對其之債權應已消滅,且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依聯徵中心之系爭債權人清冊顯示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顯示為「正常結案」,故未將原告列入債權銀行云云,並提出系爭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原告就此則稱依系爭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應可知悉其對原告仍有應繳帳款存在等語。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人清冊,雖其中「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信用卡」最近2個月信用卡帳款資訊欄位記載:「金融機構名稱匯豐(台灣)商業;本期應付帳款54.369、79.079(單位:新臺幣千元),結案註記正常結案」,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信用卡戶帳款資訊」欄位載有:「發卡機構:匯豐(台灣)商業;上期繳款狀況:繳足最低;本期應付帳款(元):54369、79079;債權狀態:正常結案」,然「無實物擔保借款資訊—信用卡」最近2個月信用卡帳款資訊欄位附註亦述明:「以上信用卡帳款資訊係排除發卡機構報送債權結案(包含正常結案、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債權轉讓、全額清償、協議清償及債權拋棄等)之款項後,擷取各發卡機構於最近兩個月個別帳單之最新一筆帳款資料。惟為避免因發卡機構合併、內部帳務系統轉換,或因應付帳款較晚入帳致發卡機構報送正常結案後仍有應付帳款待繳等情形,造成債務人之信用卡帳款資料缺漏,另將屬『業務移轉或被併購』、『併入其他帳單別』及『正常結案』者列示如下(98年7月1日起申請債權人清冊者始有該資訊),請債務人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確認債權機構名單」,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時,應足知悉其對原告尚負有債務未清償,雖經註記為「正常結案」,然被告仍應向最大債權銀行確認名單以據實陳報,其卻於聲請更生程序時,疏未將原告列入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以協力法院核實確認被告之債權人名單,致原告之債權漏未調查及記載,並於被告開始更生或其後之程序,均未能直接受法院送達或通知,因而難以知悉前開更生相關期程並進而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及時申報債權,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原告所稱未能於被告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尚非毫無依據。
 ⒋被告雖再辯以:原告為金融機構,本應自行隨時注意法院公告及查考司法院消債專區云云。惟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如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條自明。足見消債條例固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為立法目的,惟仍先課與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配合法院進行相關程序,以利法院通知或送達,並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本件係因被告自始漏未將原告列於債權人清冊,致原告未及申報債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法院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逕認原告即得知悉或應予知悉公告內容。況消債條例亦未就金融業者關於法院公告內容之知悉,明定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㈡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92元暨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部分: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欠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對帳單、信用卡帳單為證,被告對此均無爭執,且原告於被告更生程序未申報之本件債權並無證據足認有可歸責之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方案條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亦即原告得依被告更生方案內容,請求被告清償其債權至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一受償成數之金額。而被告前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存卷可查,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該日起即不得再對於被告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各筆債權之遲延利息應計算至更生程序開始日前一日,即信用卡部分遲延利息自98年6月23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15%計算,為41,427元[計算式:57,406元×(4+296/365)年×15%=41,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信用貸款部分遲延利息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按年息8.7%計算,為86,535元[計算式:199,808元×(4+357/365)年×8.7%=8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權,合計為396,054元(計算式:68,284元+41,427元+199,808元+86,535元=396,054元),另被告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為17.94%(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應為71,052元(計算式:396,054元×17.94%=71,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更生方案內容定有分期償還方式,原告並同意被告可按更生條件之比例及分期進行清償(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該內容,定被告每期應清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雖定有履行方法,然無礙於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自應於履行期間屆至後始得為之,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8,284元
57,406元
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信用貸款
199,808元
199,808元
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8.7%
  總   計
268,092元

附件:
⒈第1至36期清償金額:新臺幣751元。
⒉第37至60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223元。
⒊第61至72期清償金額:新臺幣1,222元。
⒋自本判決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⒌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
⒍清償總金額:新臺幣71,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