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盈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和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被告金和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25萬元之服務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及習慣補充,如有爭議,雙方應先試行和解,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新北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已載明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之旨,另衡以系爭協議書所定兩造合作開發標的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而刻意排除以原就被之原則,足見前開合意管轄約定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