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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張景棠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分別為台新無限季刊、肥沃台灣、合庫樂活理財季刊等刊物(依序分別簡稱台新季刊、肥沃台灣、合庫季刊,合稱系爭刊物),分別簽訂「委託製作契約書」(依序分別簡稱台新季刊契約、肥沃刊物契約、合庫季刊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
 1、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委由原告受任2023年台新季刊4月、6月、9月及12月號共四期之編輯製作出版,依當期台新要求出刊日(通常為10號,遇假日提前)完成出刊。被告於出刊2個月內完成上開委託製作費用之付款。
 2、以每期12萬元委由原告受任2023年肥沃台灣4月及10月號之編輯製作出版,依當期台肥要求出刊日(通常為4月30日及10月31日)完成出刊。被告於出刊2個月內完成上開委託製作費用之付款。
 3、以每期9萬元委由原告受任2023年合庫季刊4月、7月及10月號共三期之編輯製作出版,依當期合庫要求出刊日(通常為15號,遇假日提前)完成出刊。被告於出刊2個月內完成上開委託製作費用之付款。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刊物出刊2個月內完成委託製作費用之付款。原告已分別遵期於112年3月底及同年5月底前將台新季刊之春季刊、夏季刊(二期)製作完成並出版;於同年4月30日將肥沃台灣完成製作已出刊(一期);將合庫季刊4月、7月(二期),遵期於當月15日完成製作出刊,被告未於上開刊物出刊後2個月内完成付款66萬元(計算式:18萬元*2+12萬元*1+9萬元*2=66萬元)。民法第547條、第523條、第491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爭執。經與被告公司經理萬家瑋確認本件原告主張金額無誤,且與特別代理人閱覽被告公司會計表冊記載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台新季刊春夏兩期版權頁、合庫季刊請款表申請費用公文、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聲明信件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14596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109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刊物出刊2個月內,依約定委託每期製作費用金額(台新季刊:18萬元、肥沃台灣:12萬元、合庫季刊:9萬元),完成委託製作費用之付款。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547條、第523條、第491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契約關係請求有理由,就其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毋庸另為審酌。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報酬,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14596號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債權人張景棠,委任報酬共計新臺幣66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