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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張景棠與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張景棠與被告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前經本院依張景棠之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案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張景棠於支付命令程序中聲請本院為華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0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由華訊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且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擔任華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出庭2次、閱卷1次、提出聲明異議狀1次、答辯狀2份,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四、又「按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需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並撥入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準此,本件即無需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另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11月3日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相對人預先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3,000元,此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繳納在案,併予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