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1,799元,及其中新台幣248,671元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肆、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671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4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102年10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99元,及其中248,671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65頁、第5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9年11月21日與被告
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惟被告嗣未依協議履行,依協議書第4條,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而被告尚欠571,799元(其中本金為248,671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為320,152元、違約金為2,976元),及其中本金248,671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99元,及其中248,671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暨攤還表、試算表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