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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郭祐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7,6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